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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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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山东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改进新时期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方式,提高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工作安排,省疾控局牵头起草了《山东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4年12月20日。

    二、意见反馈途径和方式

    (一)发送电子邮件:sdzhjdc@shandong.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反馈至:山东省济南市燕东新路9-1号,省疾控局综合监督处,邮编250014,请在信封右上角注明“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山东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4年11月21日

附件

山东省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工作规范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新时期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方式,提高卫生健康非现场行政执法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共山东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关于加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法治保障的若干措施》等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卫生健康领域运用非现场执法方式开展行政检查、对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非现场行政执法是指我省各级卫生健康(疾控)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部门),通过应用现代化技术或设备,以在线监测、在线监控、智能图像分析、智慧预警等方式,采集音频、视频等数据,固定违法事实,辅助完成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事中事后监管目标的非现场行政执法方式。

    第三条  非现场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合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卫生健康领域“不罚、轻罚清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非现场执法存在执法实体或程序违规风险的,应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采取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的方式,完成行政执法全过程,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及时、全面、准确履行职责。

    第四条  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非现场执法的具体实施办法,细化操作流程,在公共卫生、医疗卫生各领域推行数字化、智能化、远程化执法,逐步建立以远程监控、自动监测、智慧预警为支撑的非现场执法体系,保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非现场执法可以覆盖公共场所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职业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医疗卫生、消毒产品、传染病防治、餐饮具集中消毒、血液安全、妇幼健康等行政执法领域。

第二章  设备安装要求

    第五条 监管部门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合理、必要的原则。安装点位由监管部门根据监管内容、适用范围、获取效果等确定设置的环节、场所,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公民隐私的场所不得安装电子技术监控设备。

    监管部门、非现场执法设备运营等单位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相关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六条  非现场监控设备安装或正式投入使用前应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根据监管需要确定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和数量等,并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设备安装确认书,明确告知监控设备记录的内容将作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证据。监控设备运行时不得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监控设备安装后,行政机关需按照设备安装确认书对安装地点、标志、设备运行状态、数据传输功能等进行验收,安装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未经监管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遮挡、擅自移动、拆除非现场监控设备,不得故意影响监管设备的正常运行。

    行政相对人未按约定故意损毁、遮挡、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非现场监管设备的,应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相应责任。

    第七条  非现场监控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并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参数要求。

    第八条  监管部门按照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可采取政府投资、市场主体投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采购非现场监控设备和相关设施。鼓励行政相对人安装适配卫生健康非现场执法需要的监管和数据采集设备,已安装相关设备并具备数据传输条件的,监管部门应通过技术手段将监控数据接入卫生健康执法平台。不得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购置非现场监控设备。

    第九条  鼓励各地创新非现场执法模式,监管部门开展非现场执法所需的技术研发、设备采购、运行维护等经费应由同级经费保障。

第三章  数据采集应用

    第十条  非现场执法过程的数据采集应用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实体、程序、要件。监管部门应当审核数据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一条  非现场执法应把数据分析、图像识别、行为分析、智慧预警作为主要内容,通过信息审核、分析,捕捉苗头性、趋势性风险信号,固定涉嫌违法违规信息。

    第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对远程监控数据、线下报送数据进行随机抽查,电子数据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客观记录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表现形式等要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剪接、删改、销毁原始电子数据。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通过远程监控、智慧预警发现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及时采集相关数据、固定相关证据,通过电话或网络通讯方式告知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相对人的确认,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存在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立案。

    第十四条  用非现场执法方式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唯一证据,卫生执法人员应结合现场调查结论,完成案件调查。

    第十五条  非现场执法使用的视频、音频证据资料随执法案卷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个月。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应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办法》要求存档,也可刻录光盘随卷保存。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及其卫生执法人员通过非现场执法手段已经获取违法线索或采集相关数据、固定相关证据,应当开展现场执法活动而未开展,或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现场执法活动,造成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卫生执法人员开展非现场执法活动中的尽职免责、失职问责情形,适用《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提供虚假信息、瞒报谎报信息、擅自移动设备,篡改图像、音视频等信息妨碍非现场执法的,按照法律法规和信用监管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未规定事项,按照国家、山东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执行。通过非现场执法获取的数据信息仅限于本省卫生执法相关领域使用。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